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深圳某服饰有限公司vs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
来源:卫梦玥律师
发布时间:2021-07-14
浏览量:310

一、相关人员

上诉人(原审原告):李xx

被上诉人(原审被告):深圳xx服饰有限公司

被上诉人(原审被告):深圳xx时装有限公司

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:卫梦玥律师

二、案件情况

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深圳xx服饰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xx公司)、深圳市时装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xx公司)劳动争议纠纷一案,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,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。二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
二审期间,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。

经法院审理查明,一审查明事实清楚,予以确认。

二审法院认为,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xx与xx公司、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。李xx主张其在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6月期间在xx公司任跟单员,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,而xx公司与xx公司实际系同一主体。xx公司则对此予以否认。

李xx主张与xx公司、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,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,李xx提供了以下3组证据:1.深圳市宝安区西乡xx服装设计工作室于2018年10月17日出具的《证明》及该工作室提供的《工单》、《银行电子回单》、《增值税发票》及《出货数量清单》;2.《加工合同》、《生产缝制工艺单》、《工单》、《大货制单》、《深圳xx服饰裁床单》;3.《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》。对李xx提供的上述证据,本院认为,第一,深圳市宝安区西乡xx服装设计工作室提供的《工单》、《银行电子回单》、《增值税发票》及《出货数量清单》虽可证明该工作室与xx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,但该证据均未显示与李xx存在关联,而该工作室出具的《证明》系证人证言,该证明内容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,故本院对深圳市宝安区西乡xx服装设计工作室于2018年10月17日出具的《证明》不予采信。第二,对于李xx提供的《加工合同》、《生产缝制工艺单》、《工单》、《大货制单》、《深圳xx服饰裁床单》等证据均未显示有李xx的姓名,无法反映李xx与上述证据存在任何关联,亦无法证明李xx与xx公司、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。第三,李xx的《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》虽然显示xx公司曾向李xx支付过两笔款项,但该两笔款项的金额与李xx主张的工资标准并不吻合,支付的先后顺序也与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惯例不符,且在李xx主张与xx公司、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半年多时间内,xx公司仅支付过两笔款项,而李xx却一直未提出过异议还仍然上班,不符合常理。因此,本院认为李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xx公司或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。李xx基于劳动关系要求xx公司和xx公司支付工资、提成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,属于主体不适格,一审驳回其起诉正确,本院予以维持。

综上,李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,本院不予支持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处理妥当,依法应予维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、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驳回上诉,维持原裁定。

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。

本裁定为终审裁定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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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律师姓名:
    卫梦玥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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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专职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4403*********47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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